第十八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一)被申请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
(二)被申请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十九条 承办人员经过审查、调查,形成初步意见后,应当在法制机构内部进行模拟庭审,模拟人员根据各自模拟的当事人,充分发表各自的观点和意见,复议科室根据承办人员的倾向性意见,形成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报告。
第二十条 对重大复杂案件,法制机构应当邀请市政府法律顾问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士参加讨论,听取意见。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审理报告经法制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重大行政复议案件,由法制机构负责人在3日内召集全体人员集体讨论后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必要时可以邀请市政府有关领导参加案件讨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第三人书面提出听证申请,承办人员认为有必要的;
(二)案情复杂,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承办人员认为有必要的;
(三)行政复议机构调取新的证据涉及事实认定的;
(四)当事人经批准提供新的证据涉及事实认定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参加人包括下列人员:
(一)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
(二)听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三)其他听证参加人。
听证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其他听证参加人是指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等有关人员。
听证主持人由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担任,听证员由复议工作人员或邀请的专业人员担任。
第二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组织听证员进行合议,对需要通过听证查清的问题作出认定和评判,并根据多数人的意见制作听证意见书。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应当在听证意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声明保留个人意见。
第二十五条 对经过听证的复议案件,法制机构应根据听证笔录、听证意见书,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拟定复议决定。不得依据未经听证的证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