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提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或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建议,以及建议的依据。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现场检查报告符合前款要求的,视同调查报告。
第十四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拟被处罚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三)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四)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五)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重大行政处罚的听证权利。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将《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报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后,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
第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提交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不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的,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十六条 依法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行政处罚案件,由调查机关依据《
行政处罚法》、《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提出行政处罚意见。
第三章 听证
第十七条 对拟给予下列行政处罚的案件,应依法举行听证:
(一)责令停产停业、关闭;
(二)吊销企业营业执照;
(三)剥夺公民、法人资格、资质;
(四)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数额达到《〈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的。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由调查机关组织;其他案件的听证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
第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调查机关提交听证申请书,说明听证的要求和理由,并签字或盖章;当事人向调查机关申请的,调查机关应立即转交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