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依据《
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进行,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实行调查、审核、决定或批准分离制度。
专业法律的执行部门为调查机关;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为审核机构;
市人民政府为行政处罚的决定、批准机关。
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调查机关、审核机构、决定机关职责划分:
(一)调查机关负责案件调查、调查程序中的强制措施;组织市人民政府批准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听证;提出行政处罚意见;依法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二)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职责:1.市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案件中履行调查机关职责;2.市人民政府决定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查、组织听证、提出审查意见;3.市人民政府批准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三)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决定行政处罚。
第十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调查
第十一条 对依法由市人民政府直接实施的行政处罚,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控告材料后,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经初步审查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调查。市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机关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将相关材料转交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时,必须认真审阅案件材料,深入调查,核实、收集证据。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十三条 调查终结,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制作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调查或检查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经调查核实的事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