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发展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满足少数民族生产、生活需要。保障生产经营者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村集贸市场建设,扶持个体工商户和农民经商,促进城乡商品流通,发展农村商品经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城乡信用合作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加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并制定优惠政策,开展边境贸易和边民互市。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建设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快具有民族特点的小城镇建设步伐,逐步改善城镇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发挥“三江并流”的资源优势,打造丙中洛、独龙江等景区“三江明珠”旅游品牌,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开发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商品,大力发展旅游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帮助下,做好扶贫工作。对丧失基本生存条件或者居住环境恶劣的农户实行有计划地易地扶贫开发。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加强环境保护和环境质量监测,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协调发展。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内开发资源和进行建设时,必须依法采取有效的环境保护措施,实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统一的财政体制下,依法管理自治县的地方财政,自主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地方财政收入。
自治县通过国家实行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在不能保证正常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增加对自治县的财政转移支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因执行国家和省调整工资、津贴等政策增加财政支出时,享受上级财政给予补助的照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地方财政预算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财政预算的部分调整和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