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比例,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独龙族、怒族成员应当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应当有一定名额,并且应当有独龙族、怒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等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独龙族或者怒族公民担任。其他政府组成人员中,独龙族、怒族人员应当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并合理配备当地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独龙族、怒族干部和当地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精简机构、提高效能的原则,合理确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并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二十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勤政为民、依法办事、廉洁奉公、与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全心全意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