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律师事务所的发起人必须具有3年以上执业经历,能专职从事律师业务,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必须提交如下材料:
(一)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报告书。包括申请人向当地司法局的报告书以及当地司法局初审后向省司法厅的报告书。
(二)提交五个所名供司法部检索;
(三)办公用房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章程;
(五)合作(合伙)人协议书;
(六)合作发起人或合伙人基本情况的材料。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学历、工作简历等;
(七)合作发起人或合伙人身份证、学历证、资格证、执业证等复印件及执业保证书;
(八)合作发起人或合伙人在原律师事务所异动的证明;同时,属辞去原职的,要有人才交流中心的证明和人事档案代管合同书,无职业者或下岗人员要有关部门的证明及下岗证,退休人员要有退休证。
(九)资金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书。
第四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必须严格遵循下列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应当按本制度第三条的规定向当地司法局提交材料;
(二)当地司法局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初审完毕,并逐级上报至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
(三)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在收到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
对不符合条件的,将材料退回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符合条件的,由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下达拟批准通知书;
(四)拟批准期间,由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组织人员进行考核,包括对其办公场地、设施及人员组成等情况进行实地考察;对合作所发起人或合伙人进行律师事务所管理知识的考试。
对考核合格的,由省司法厅下达批文。
(五)申请人收到批文之日起,30日内到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办理执业许可证,并由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在省级以上报刊上予以公告,公告费由该律师事务所承担。
第五条 申请人对不予批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司法部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