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负责查处机动车安检机构的违法行为,接受举报投诉;
(五)协助市质监局开展机动车安检机构资格许可和计量认证评审考核工作,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宣贯工作;
(六)及时向市质监局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安检机构监督管理工作情况。
(七)负责落实市质监局组织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机动车安检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检验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按照检验标准和规程等技术规范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及时向委托人出据检验结果;
(二)机动车安检机构及其人员应当独立于检验数据和结果所涉及的利益相关各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的因素的影响,并确保检验结果不受其他组织或者人员的影响。
(三)机动车安检机构的人员不得参与与检验项目或者类似的竞争性项目有关系的产品的设计、研制、生产、供应、安装、使用、维护、调试或维修活动。
(四)机动车安检机构应与其控股股东从事的设计、研制、生产、供应、安装、使用、维护、调试或维修等活动完全分离。
(五)负责保持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电子监管信息系统联网畅通,检验信息准确、及时、可靠;
(六)负责保持在用计量器具的正常完好,确保计量器具在检定有效期内,参加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定期检验能力比对试验;
(七)负责接受检验委托人对委托检验中存在问题提出的查询;
(八)负责建立健全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安全技术检验档案;
(九)负责及时处理检验委托人对检验结果提出的异议;
(十)负责于每年12月底前向市质监局提交年度工作报告,并抄送区县质监局。发现普遍性安全问题5日内区县质监局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机动车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实行市质监局和区县质监局两级负责制。
第十三条 市质监局负责对区县质监局的日常管理工作实施指导,同时对区县质监局的日常监督实施监督。主要方法是:
(一)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专项检查;
(二)适时组织随机抽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