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渝质监发[2007]261号)
市计量质量监测研究员,各区县(自治县)质监局,市局各直属单位,市局机关各处室,个机动车安检机构:
《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法制办登记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月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安全技术机构监督管理,明确监督管理职责,规范监督管理活动,根据国家质检总局《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机动车安检机构),是指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经过规划批准设置,获得机动车安检机构资格许可,依法接受委托,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并向社会出具公正数据的技术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监督管理是管理和监督的统称。管理是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机动车安检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监督是指全市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机动车安检机构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对机动车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廉洁、高效原则,有效监督管理原则和依法监督管理原则。
第五条 机动车安检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规程等技术规范的要求,在资格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并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 机动车安检机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请,经资格考核合格,取得机动车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后,方可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未取得机动车安检机构资格许可证书的,不得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