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不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
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的;
(二)未对会计数据进行备份的;
(三)未建立会计电算化岗位责任制、操作管理制度或者会计软硬件管理等制度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对本单位全部资产和债务进行清查的;
(二)对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事项未按规定进行会计处理的;
(三)委托不具备会计代理记账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依法设置总会计师或者任用会计人员未实行回避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监督检查中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四)不受理检举或者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被检举人的;
(五)未依法履行会计监督管理其他职责的。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