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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第二十四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依法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任何单位不得任用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制定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管理。

  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其受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者评审的必备条件。

  各单位应当支持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二十六条 依法终止的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其单位负责人应当组织会计人员会同有关人员对财产、债权、债务及时进行清理,编制移交清册,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七条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离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清移交手续;未办清移交的,不予办理调动或者离职手续。

  会计人员擅自离职、死亡、失踪或者下落不明的,由单位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组织清理有关会计事项,办理移交手续;必要时,由上级主管单位派人监督移交。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应当实行会计人员回避制度。与前款规定的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担任本单位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出纳;与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有上述关系的,也不得担任本单位的出纳。

  第二十九条 单位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其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和其他会计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委托代理记账合同。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会计人员从业信息系统,记载会计人员注册登记情况、接受继续教育情况以及诚信情况。会计人员的从业信息可以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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