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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四)是否依法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或者委托代理记账,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五)代理记账机构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并规范执业;

  (六)内部监督制度是否建立健全;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各单位应当依法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受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二十条 会计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错误处理的,有权向财政、监察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收到投诉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投诉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四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人员;不单独设置会计机构的,应当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会计主管人员、会计人员;不具备条件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会计主管人员、会计人员的,应当委托具有会计代理记账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第二十二条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事业单位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除会计师事务所外,其他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方可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委托代理记账的单位应当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本单位日常货币的收支和保管,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及其他会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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