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计量器具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渝文审〔2007〕42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在用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减少我市交通安全事故,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机动车安检机构)的计量器具配备、使用、管理、检定及其监督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各机动车安检机构应依法配备与开展机动车安检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
第四条 各机动车安检机构应加强对在用计量器具的管理,配备专(兼)职计量管理人员。
建立计量器具台帐,建立计量器具周期检定、计量器具使用和计量器具管理等制度。
第五条 各机动车安检机构应依法对在用计量器具实施计量检定,确保计量器具的准确可靠。
第六条 各机动车安检机构要按规定,对在用工作计量器具进行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质监局(分局)(以下简称区县质监局)备案,并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七条 机动车安检机构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开展检测工作。
第八条 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由执行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根据计量检定规程确定。
第九条 执行周期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定。
第十条 执行周期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发给国家统一规定的检定证书、检定合格证或者在计量器具上加盖检定合格印;检定不合格的,发给检定结果通知书或者注销原检定合格印、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