丧偶妇女继承的遗产和其他合法财产由其本人支配,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三条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女童。单位和个人发现有溺、弃、残害女婴、女童行为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对确实无法查找到生父母的被弃女婴、女童,由公安机关出具有关证明,送社会福利机构收养。
第三十四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或者不生育、无生育能力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老年妇女和病残、弱智、患精神病的妇女。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拐卖、绑架妇女或者收买被拐卖、绑架妇女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有关部门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解救。
第三十六条 禁止违背妇女本人意愿,以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肢体动作等方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
第三十七条 禁止组织、强迫、利用妇女借结婚之名骗取财物。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女童进行乞讨、卖艺等活动。
第三十八条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妇女进行淫秽表演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前款所列行为提供场所或者其他条件。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妇女婚姻自由。公安机关和其他登记机关凭当事人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判决书或者调解书办理分迁、落户、财产登记等手续。
夫妻在办理离婚期间,男方不得侵犯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婚姻关系依法解除后,男方不得以不正当理由纠缠女方及其亲属。
第四十条 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时,婚姻登记机构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双方法律法规中有关夫妻财产制度和其他权利义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