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4年2月22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23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2006年11月23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2号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
妇女权益保障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执行
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
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本级妇女工作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妇女维权工作专项资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实施妇女发展规划;
(二)对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进行检查、监督;
(三)决定妇女合法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重大案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