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对外配处方要分别管理、单独建帐,定期向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报告处方外配服务及费用发生情况。
第十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在为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时,应开具发票,并附明细单(包括自付、个人账户支付和自费等项目)。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可持医疗保险卡到市内任何一家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参保人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医疗保险基本用药时,凭医疗保险卡支付药费,医疗保险卡金额不足时,由参保人用现金支付。
第十八条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要及时向定点零售药店提供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信息及向定点零售药店提供必要的培训。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与定点零售药店之间对零售服务行为发生争议的,可向消费者协会投诉,也可向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牛心反映。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难以调解的;应提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解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与定点零售药店之间发生合同内争议,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提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解决。有必要的,可以向有关仲裁机构提出申诉,直至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二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如有违反《
药品管理法》及《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被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监督部门应及时通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定期组织药品监督管理、物价、医药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单位,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检查,并对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进行年度审核。对违反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样式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