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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2006修正)


  第二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由其任命的本级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体委员、副秘书长、办公厅(室)及其他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的职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副区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其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厦门海事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

  第二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认为本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经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后,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报经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第二十八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九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三十条 凡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常委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汇报、视察工作、执法检查、提出质询、组织代表评议等方式,对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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