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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若干规定(2006修正)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若干规定
(1997年5月30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1月30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批准监督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2006年12月1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证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决定权,遵循宪法的规定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交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决议的事项;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修定方案;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部分变更及主要指标的调整方案;

  (四)市本级预算的调整和市本级预算超收部份的支出超过原批准的支出预算3%的,以及市本级决算;

  (五)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方案、修订方案;

  (六)社会主义法制宣传规划和依法治市规划;

  (七)人口、土地、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中、长期规划;

  (八)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等事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

  (九)授予地方荣誉称号的事项;

  (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报请决定的重大问题;

  (十一)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一)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

  (二)市各辖区及投资区的城市分区规划;

  (三)市政府改革、变更其组成部门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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