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涉及不同利害关系人的,就争议的焦点问题开展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立法听证会结束。
第十四条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听证主持人的安排,对听证事项进行说明,并对相关问题进行解答。
第十五条 听证会陈述人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确定的顺序、围绕听证事项陈述自己的观点和意见,并可要求起草部门就有关问题进行解答。
听证会陈述人陈述意见不得超过规定的时间;确需延长陈述时间的,应当经听证主持人同意。
第十六条 听证会陈述人对起草部门的发言有不同意见的,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进行质疑和辩论。
听证会陈述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详尽发表的意见,可以会后以书面形式提交给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七条 旁听者有新的观点或者补充性意见需要发言的,应当举手示意,由听证主持人视情况安排发言。
旁听者发言的内容,必须围绕立法听证会确定的听证事项进行,并不得超过听证主持人允许发言的时间。
旁听者对有关问题有疑问或有意见、建议的,可以在会后向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反映。
第十八条 其他听证人可以根据听证主持人的安排,向听证会陈述人、起草部门提问,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回答。
第十九条 听证秘书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一般以书面形式作出;必要时也可以录音或者录像的方式作出。
听证会结束时,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会陈述人、起草部门核对,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要求补正。
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其他听证人、听证秘书、听证会陈述人以及起草部门签名。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立法资料存档,妥善保管。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写出书面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听证会的基本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