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听证事项;
(三)对参加立法听证会人员的要求;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参加立法听证会的申请,同时附拟陈述的主要内容提纲。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报名先后顺序及拟陈述的内容确定听证会陈述人名单。必要时,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指定与立法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单位、个人作为听证会陈述人。
在意见相同或者相近的群众代表报名者较多时,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要求其协商后派代表参加;代表一方群体利益的报名者较多时,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要求其委托利益团体组织代表参加。
第九条 听证会陈述人确定后,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其有关事项,并向其提供立法听证会涉及的相关资料。
听证会陈述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就有关事项进行准备,并按时出席立法听证会。
经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同意,听证会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在立法听证会上代为陈述意见。
第十条 立法听证会应当允许旁听,旁听人数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会场可容纳程度确定。
第十一条 立法听证会应当如期举行。确需变更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事先公告并及时通知有关人员。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回避事由是在听证会开始后知悉的,应当立即提出。
第十三条 立法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立法听证会开始,介绍参加听证会人员的情况,并宣布听证事项和纪律;
(二)起草部门介绍立法的必要性和依据、规章草案的主要内容,并重点就听证事项作出说明;
(三)听证会陈述人在听证主持人的安排下就听证事项发表意见、陈述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