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影响机关正常工作秩序。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投诉和打击报复投诉人。如有违反,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受理
第十二条 投诉申请自投诉中心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投诉中心应明确专人接受投诉人的来信、来访、来电,同时还应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为投诉人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投诉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保密规定。不得将投诉材料转给被投诉人,需转交被投诉单位或被投诉人员所在单位核实、解决时,应摘要转交。
第五章 办理
第十五条 投诉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恪尽职守,认真做好投诉的受理登记、自办、转办、督办、催办、协办、联办、反馈、复查、复核和归档立卷等工作,做到及时、恰当、正确、规范。
第十六条 投诉中心受理投诉后,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投诉,由投诉中心直接组织调查;
(二)对不属受理范围的投诉信件、电话、邮件,转由有权机关处理。必要时,经领导同意,投诉中心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投诉中心受理投诉后,直接受理的一般投诉件的自办时限,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直接受理的重要投诉件的自办时限,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转办件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转相关单位或部门办理。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在征得主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 投诉中心负责对转办的投诉处理情况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督查。对投诉处理确有不当的,可以责成其重新调查处理,或者直接调查处理。重新办理期限适用第十七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