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丢失、损毁和盗卖、违法收购、承运窨井设施的现象或者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窨井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就投入使用的;
(二)窨井设施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交通荷载标准或者设计、施工技术规范的;
(三)窨井井盖、井壁标识不清的;
(四)未建立窨井设施档案资料或者未向市市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巡视、检查职责,造成窨井设施缺损未及时发现的;
(六)窨井设施维修作业时,未设置围栏和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施工结束未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
(七)窨井设施缺损、移位或者井盖与周围路面高差不符合城镇道路养护规范,未及时维修、补装的;
(八)接到报修电话或者市政主管部门、信息服务平台的通知,未按规定时间对缺失、损毁的窨井设施进行维修、补装的。
第十六条 收购、承运窨井井盖、井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二千元罚款:
(一)承运无产权单位证明的窨井设施的;
(二)无登记资料的;
(三)登记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四)登记资料未按规定备案的。
收购无产权单位证明的窨井井盖、井框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故意损毁、擅自移动窨井设施,除依法赔偿损失外,市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盗窃、损毁、移动窨井井盖,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加强窨井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县(市)、贾汪区城市窨井设施管理可以依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