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和送达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
被监督对象应当自收到财政检查处理、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财政检查处理、处罚决定的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检查处理、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四十五条 财政、审计、税务、国有资产、物价、金融监管等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理、处罚和处分,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阻止财政监督人员进入检查现场,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阻碍财政监督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财政监督有关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毁弃有关资料或者实物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财政监督处理决定的。
前款人员属于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管理的,还应当由处分决定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被监督对象的财政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以及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可以进行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