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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财政监督办法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制度,代收机构应当按时、足额将罚款解缴国库。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以及罚没物资、赃物和无主物资的变价款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直接缴入国库或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立的罚没收入专户,不得截留、挪用、坐支、欠交、调换、擅自出售或者私分。

第四章 财政检查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财政检查计划,按计划组织开展财政检查,或者针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问题以及根据财政管理工作的需要,实施财政检查。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时,应当组成检查组。检查组中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对象出示证件。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检查。

  第四十条 检查人员与被监督对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监督对象也有权要求其回避,是否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前向被监督对象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财政部门认为在实施财政检查的三个工作日前向被监督对象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可以在实施财政检查前的适当时间送达。

  第四十二条 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监督对象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等事项书面征求被监督对象的意见。

  被监督对象有异议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检查组对被监督对象的书面异议应当进行核查或者作出答复。被监督对象在上述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第四十三条 检查工作结束后,财政部门应当对未发现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监督对象作出检查结论;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监督对象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告知义务,保证被监督对象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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