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的立项审批、执行标准、票据使用、账户设立、收支两条线管理以及资金使用等情况的监督,实行综合预算管理,将所有政府非税收入全部纳入综合预算管理,实现政府税收和非税收入统筹安排。
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票款分离制度,将取得的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财政专户,按要求申报支出预算,按财政部门批准的规模和用途使用资金,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格按照财政票据管理的规定使用财政票据。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和使用的监督,并对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情况进行监督。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产收益,不得隐瞒、截留或者拒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有、使用或者处置国有资产。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工程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的评估与审查以及对财政性资金项目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规范财政预算支出管理和政府投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
项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财政、财务制度,遵循项目建设、资金使用程序,积极配合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评审工作。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债务举借、使用、偿还和效益情况的监督,建立政府债务预警机制,防范政府债务风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举借债务或者提供担保。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各部门、各单位会计行为和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督,加强对会计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法进行会计核算,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持证人员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实施情况以及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情况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