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种专项资金的管理制度,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的,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
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不得改变支出用途,不得滞留、截留或者挪用。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以国库单一账户为基础、资金缴拨国库集中收付为主要形式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实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严格控制授权支付范围,对预算部门和单位银行账户的设立、变更、撤销和使用、管理以及财政收支等情况进行管理监督。
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加强银行账户管理,规范财政资金收付行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设银行账户,或者变更、撤销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中的任何银行账户。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部门和单位决算编制情况的监督,发现擅自调整预算、数据虚假等问题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编制决算,在规定的期限内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及其信息公开制度,对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和效率进行分析评估。
预算部门和单位应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开展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被评价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制订的绩效目标、财政绩效评价结论及财政部门的建议,进行适当调整,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和效率。被评价部门应当及时将调整、改进意见抄送财政部门。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监督,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
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属于政府采购支出的项目编入政府采购预算,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保障基金(费)管理以及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社会保障基金(费)应当存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