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财政监督情况和发现的重大财政违法行为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并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财政工作时,应当包括有关财政监督的情况。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财政监督与财政管理工作紧密结合,加强源头监管、过程跟踪和绩效评价,做到日常管理与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检查相结合。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规范自身管理行为。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对财政管理事项进行日常监督、跟踪监督;
(二)对财政管理事项进行专项监督;
(三)对财政管理事项进行综合监督;
(四)与其他主管部门进行联合监督;
(五)对举报案件进行专门监督;
(六)对财政管理事项进行网上监控;
(七)对监督检查中涉及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监督;
(八)财政部门根据监督工作需要采用的其他方式。
第三章 日常监督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通过财政业务管理工作进行日常监督,对各部门和单位的财政、财务管理行为及时进行调整与规范。
第十八条 财政、税务、人民银行(国库)、商业银行以及其他各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同配合,通过政府财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提高财政管理监督工作的信息化水平,加强对财政收入及支出的实时监控,为财政资金的安全高效运转提供有效保障。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各预算部门和单位执行财政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的监督。
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报送本部门、本单位财政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对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及政策建议及时向财政部门反映。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规范预算编制程序,科学编制预算,认真审核预算编制的合法性、真实性、效益性,严格预算执行,加强对预算资金结余结转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