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十)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以及财政性资金项目管理情况;
(十一)政府债务的举借、担保、使用、偿还和效益情况;
(十二)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
(十三)地方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产和财务管理情况;
(十四)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实施情况以及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或者上级财政部门委托实施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监督对象的会计核算场所、生产经营场地、业务活动场地等相关现场;
(二)要求被监督对象提供与财政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和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数据,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可以采用调取、查阅、摘录、登记、复印、影印、拍照、摄像以及其他技术手段获取以上资料,被监督对象不得拒绝、拖延、谎报,被监督对象负责人对其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三)核查被监督对象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核实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和会计核算情况,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进行调查和询问,要求被监督对象作出说明;
(四)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监督对象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向金融机构查询被监督对象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及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五)被监督对象有伪造、篡改、隐匿、销毁相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文件和资料,或者有转移、隐匿、毁弃其违反国家规定取得资产行为的迹象和可能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资料和资产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发现的被监督对象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或者予以收回。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发现被监督对象所制定的有关规定与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应当根据职责权限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