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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乡村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乡村居民饲养的家畜,应舍饲圈养,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十九条 自治县乡村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倒垃圾、残土、粪便等废弃物;

  (二)随意抛弃各种动物尸体;

  (三)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或者污染、损毁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达到门前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制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雇工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50元罚款。

  (二)未按照指定地点堆放柴草和粪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雇工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50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舍饲圈养家畜,影响环境卫生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每头(匹)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集贸市场、卫生院(所)、奶站和学校等单位或业户未按照要求清运、处理垃圾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雇工清理,所需费用由单位或者业户承担,并对其处以100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乱倒垃圾、残土、粪便等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理干净;拒不清理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六)随意抛弃各种动物尸体的,限期掩埋或火化;拒不执行的,按照每头(只)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或者污染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清除污物,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毁的,处以被损毁设施造价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乡(镇)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阻挠、侮辱、殴打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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