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自治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应加强环境卫生科学和相关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乡村居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和守法意识。
第九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对在乡村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大对乡村道路、供水、排水等公用设施的投入和建设力度,为搞好乡村环境卫生创造条件。
自治县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修建乡村的供水、排水、道路、环卫、供热等公用设施。
第十一条 乡人民政府应聘用清扫人员,负责所在地主要街道的清扫保洁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成立环境卫生清扫队,负责本村主要道路的清扫保洁工作。
第十二条 乡人民政府应对所在地主要街道、巷道的两侧单位、业(住)户实行门前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制。
村民委员会应对本村住户门前实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制。
第十三条 乡人民政府应按照自治县环境卫生总体规划的要求;在乡村主要街道两侧设置公厕和垃圾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由专人管理保洁。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主要街道应设置垃圾容器,各村规定垃圾倾倒场所,实行不同的垃圾处理方式,并采取防止污染的措施,严防污染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 卫生院(所)、集贸市场、奶站和学校等公共场所应设置公厕所、垃圾箱等环境卫生设施,确定专人清扫保洁;所产生的垃圾由其单位或者业户负责清运、处理。
卫生院(所)产生的有害垃圾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乡村居民住户应做到庭院院墙整齐,院内整洁,并按照指定地点堆放柴草和粪肥。
第十七条 乡村居民应一户一厕,对贮粪池、化粪池和沼气池等定期清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