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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乡村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乡村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6年3月17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6年11月20日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村环境卫生管理,改善乡村的村容村貌,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村,是指自治县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镇(不包括建制镇,下同)和乡(镇)所辖的村。

  第三条 自治县乡村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筹规划、政府引导、群众参与、因地制宜、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在乡村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应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职能作用。

  第五条 自治县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农业、卫生、畜牧水产、公安等部门应依法做好乡村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在地集镇和乡(镇)所辖村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由建设助理员承担本乡环境卫生具体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负责本村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下设的公共卫生委员会及村民小组应当协助村民委员会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将乡村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乡村环境卫生事业经费纳入县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应安排相应的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建设资金和管理经费,保障乡村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进行。

  村民委员会就本村环境卫生方面的公共设施建设和相关事宜向村民筹集资金和劳动力,应通过村民会议决定。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制定全县乡村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总体规划;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总体规划制定本乡(镇)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具体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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