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第十三条 煤矿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撤销其资质。
(一)定期考核不合格的;
(二)出具虚假煤矿安全评价报告的;
(三)资质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满足煤矿安全评价资质条件的;
(四)暂停资质整改期间继续从事煤矿安全评价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
(五)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转包安全评价项目或者违法分包煤矿安全评价项目的;
(六)冒用资质、资格或签名,超出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从事煤矿安全评价活动的;
(七)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的;
(八)不接受考核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九)一年内连续两次被暂停资质的;
(十)因煤矿安全评价失误而造成被评价企业(项目)发生事故的;
(十一)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四条 煤矿安全评价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撤销其资格。
(一)在两个以上(含两个)机构注册登记从事煤矿安全评价活动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的;
(三)服务机构发生变动,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五)严重违背职业准则,有失公正的;
(六)弄虚作假,故意降低煤矿安全评价标准的;
(七)煤矿安全评价不到生产经营单位现场,编造虚假评价报告的;
(八)年度考核未达到要求的;
(九)未通过资格登记审查考核的;
(十)有违法行为的。
第十五条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对煤矿安全评价机构和煤矿安全评价人员做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有关规章执行。
第十六条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三年内不予受理被撤销资质的机构、资格的人员资质、资格申请。
第十七条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乙级煤矿安全评价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七日内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第十八条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定期对煤矿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结果进行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