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采取改装或者损坏水表、私自开启水表封印、私自拆卸水表、倒装水表、表前接管、对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等方式窃水的,按照技术推定计收水费。
技术推定的方法为:单位时间管径流量X时间X水价。对窃水时间无法认定的,按照180日计算,居民用户每日不少于1小时,非居民用户每日不少于6小时。
第四十五条 禁止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途、转供城市公共供水及下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打孔、连接管道取水;
(二)在水表前取水;
(三)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更换、拆除水表(含开启铅封)取水;
(四)故意干扰水表的正常运行,致使计量减少或不计量取水;
(五)非消防需要动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取水;
(六)非法充值结算水表磁卡;
(七)其他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产权维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自治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量、水压不符合国家标准;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自治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工程造价3%至5%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标准进行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建设城市供水设施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自治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居民用户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单位用户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补交水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