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水企业应当对其所属的二次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清洗、消毒,防止水质污染。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将停水的原因、停水的时间及恢复供水的时间通过电视、广播、报纸或者其他方式,在停水前24小时通知用户。停水时间超过48小时的,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优先保证生活用水。
因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破坏事故和突发事件等造成停水,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接受用户的监督。用户对水质、水压、水价和供水服务有异议的,有权向供水、物价、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受理用户的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三条 供水企业、供水设施产权维护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对于因自身原因造成供水设施跑水、漏水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城市用水
第三十四条 使用城市供水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用水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
(二)用水性质;
(三)生产规模;
(四)每日或月用水量;
(五)节水措施;
(六)新、改、扩建项目的竣工验收审批手续;
(七)其他与用水有关的资料。
居民生活用水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机构自住宅区供水工程移交之日起15日内统一向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水申请之日起15日内确定用水性质,与用户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三十六条 用户搬迁、停止用水、改变用水性质或者其他原因不再使用计量水表和供水设施的,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设有蓄水池、游泳池和浴池的单位,应当错开用水高峰时间蓄水,锅炉应当配有24小时补给量的贮水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