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供水企业签订协议,由供水企业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工程建设,建设单位须于开工前向供水企业申请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并签订协议。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未履行协议,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经批准的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供水企业对供水设施进行施工、维修、检查时,相邻居民、单位应当给予配合。进入居民家中进行检修时,应当出示工作证。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启闭公用供水阀门;
(二)擅自拆卸、启封计费量水表;
(三)在水门井、水表井内安装水管或穿插其它管线;
(四)擅自启动、拆卸、挪动供水设施;
(五)盗窃、损毁取水、供水及其附属设施;
(六)在输水管道两侧5米内或者在配水管道及其他供水设施周围3米内,修建与供水无关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七)其他管线占压供水管道;
(八)将室内水表及来水方向的上水管道砌入建筑物、隔墙或装饰物内;
(九)其它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城市供水服务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城市供水服务标准并予以公,布,服务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水水质综合合格率;
(二)供水管网压力合格率;
(三)维修及时率;
(四)抄表准确率;
(五)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供水水质,并按照国家标准定期对供水水质实施检测。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