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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接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业务。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用水应当一户一表,水表须出户安装。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商住两用建筑的,商用和住宅供水管道须分别铺设,单独计量。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用水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禁止非饮用水管道与生活用水管道连接;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加压;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用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连接。
  第二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城市供水设施,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居民用户计量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通往用户第一分支阀门至用户计量水表之间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和自建供水、二次供水、公共专用等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对城市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设施提出建设、维修、改造计划,并与城市建设改造同步进行,由供水企业负责安装、维修和日常管理,所需费用由财政纳入预算。
  城市消防用水设施实行专用,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接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跑水、漏水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水企业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公安、交通、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供水企业在抢修或者维修城市供水设施时,应当对现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因抢修对单位或个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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