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第七条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遇有突发事件发生,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八条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增地下取水指标或新建地下取水工程,原有取用地下水的自备水源,应当逐年削减取水量,使用期满的,应当封闭。确需开采地下水源的,由市、自治县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规的规定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标准。市、自治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环保部门、卫生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测,发现水质未达到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第三章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市、自治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监督实施。
进行城市建设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同步建设城市供水设施。
第十三条 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重点工程建设所需资金,经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后,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其它公共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组织投资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投资。
用户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最低服务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的,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