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设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申请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所鉴定职业(工种)等级相适应的办公用房和办公设施、工作资料和考评场地;
(三)具有与所鉴定职业(工种)等级操作技能考核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设备和检测检验仪器;
(四)具有相应数量的专(兼)职的组织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和考评员;
(五)具有完善的规章制度;
(六)具有进行信息统计、数据处理的专用设备、系统软件和专业人员;
(七)承诺遵守鉴定工作规定。
第八条 具备上述条件并承诺履行相关义务的企事业单位、行业主管部门或其它法人组织可向相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建所(站)申请。
第九条 申请建所(站)的,申请单位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建立所(站)的报告;
(二)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申报表;
(三)加盖单位公章的法人证明复印件;
(四)用于鉴定的办公用房、考评场地和设施设备的证明;
(五)管理人员、考评人员的名单及资格证明;
(六)鉴定工作规章制度。
第十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审批:
(一)职业技能鉴定所的审批由申请单位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逐级向相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审批由申请单位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逐级上报省行业主管部门,由省行业主管部门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或直接向省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
省部属单位可直接将申报资料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二)相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委托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组织专家对申请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鉴定资格条件进行审查评估,提出书面评估意见。职业技能鉴定站直接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的,应征求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相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评估意见进行审批,并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单位和相关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