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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农作物种子经营管理办法[失效]

  (六)冒充自繁自用剩余的常规种子;
  (七)未作明显文字标注的转基因种子;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种子。
  第十二条 种子经营者发布广告时,其发布的种子广告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广告法律、法规的规定。农作物种子的性状描述应当与审定公告或登记内容相一致。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在发布广告时,应当查验种子生产者或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以及该品种的审定或登记证明,并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实。
  第十三条 种子经营者批量销售种子时,交易双方可按约定对该批种子封存留样,分别保存。因种子纯度发生争议时,以该样品的鉴定结果为争议处理的依据。
  种子经营者或使用者可委托有检验资质的种子质量检测机构对种子的发芽率、净度和水分进行复检。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种子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种子经营违法行为。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种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应当出示《河南省行政执法证》。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种子管理机构依法执行公务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种子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按照种子质量检验规程抽取样品;
  (三)依法对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四)查阅、复制涉嫌违法经营者的合同、发票以及账簿等凭证。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规定有处罚的,依照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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