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作为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六条 同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仲裁机关通知参加仲裁活动。
第五章 仲裁程序
第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辖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可抗力超过仲裁规定时限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递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被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的具体内容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及联系方式。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先进调解。在查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
第二十一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予以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