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从事压力管道设计、安装的单位,应当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设计、安装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设计、安装活动。
从事公用压力管道和二级、三级工业压力管道设计、安装的单位,应当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管道设计、安装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设计、安装活动。
不跨省的长输压力管道,由使用单位到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公用压力管道和工业压力管道,由使用单位到当地市(行署)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八条 锅炉房一般应单独建造,不得设在公众聚集场所或者在其上面、下面、或者贴邻主要疏散口两旁。新建锅炉房不得与住宅相连。
受条件限制不能单独设立锅炉房的,锅炉设置、锅炉参数以及锅炉安全附件、安全措施应当符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锅炉的使用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有效的锅炉水处理措施,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锅炉水质定期监测。
第十九条 厂(场)内机动车辆应当经市(行署)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核发厂(场)内机动车辆牌照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超出国家批准的项目和范围进行检验检测,不得在检验周期内对同一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
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的受检单位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受理复检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复检。
复检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支付。原检验检测数据和检验结论错误的,该费用由出具原检验检测数据和检验结论的检验检测机构承担。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情形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应当申请特种设备许可而未申请的;
(二)不按规定检验检测的;
(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