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 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等活动,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厂(场)内机动车辆维修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具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三)具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设备和检测手段;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从事锅炉化学清洗的单位,还应当具有与从事相应活动相适应的清洗设备和分析手段。
第九条 销售特种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特种设备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质量证明以及其他国家规定应当提供的文件;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和没有质量证明等文件的特种设备。
第十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购入已经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在投入使用前应当经有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或者安全技术鉴定合格,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含租赁、借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使用的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