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0号)
《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7年6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6月22日
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一条 为确保特种设备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国家和人民财产、生命安全,根据国务院《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国务院确定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及其安全附件。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销售、使用、检验检测以及为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而进行的水质处理、水质监测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厂(场)内机动车辆按照特种设备管理,其使用、维修、检验检测和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市(行署)、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业务上接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工商、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鉴定评审工作的机构,应当具备法定资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技术服务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