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单位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或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性质的种子生产经营机构应当剥离经营职能,整体转化为种子技术推广服务单位或与种子管理、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合并,不得再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二)严格制度保障。从即日起,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向未实行政企分开的国有种子生产经营机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单位的种子企业核发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再向这类机构和企业核发营业执照或办理年检。自2007年7月1日起,仍未实行政企分开的国有种子生产经营机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单位的种子企业不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和对其审核、核发或换发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原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自动失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核发营业执照和办理年检;金融机构不得提供贷款;财政、发展改革、农业等部门不得安排项目和提供资金支持。
(三)认真做好善后工作。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国有种子企业实行政企分开后有关人员的善后工作,依法维护好职工的合法权益。国资、财政、工商、房管、国土、农业、劳动与社保等相关部门要对国有及国有控股种子企业的改革给予大力支持。有事业编制的原从业人员自愿或要求从事农技推广或种子管理工作的,当地要按照川办函(2006)239号文件的规定统筹安排工作岗位。对分流的富余人员按国家现行政策进行安置。种子企业依法出售自有产权公房、建筑物收入以及处置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的收入,应优先用于安置职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对国有种子企业的亏损应先清理,分析原因,分清责任,再根据实际情况由相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有银行贷款的国有种子企业,要认真落实银行债务,已抵押的资产不得擅自处理,不得借改制之机悬空或逃废银行债权。
三、明确工作职责,完善种子管理体系
种子管理是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各地要在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中明确相应种子管理机构,落实种子管理人员,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种子市场和种子质量的监管力度。要加强种子技术和行业管理体系建设,不断完善种子质量检验、品种试验和信息服务体系。要积极支持种子管理和技术服务部门开展种子行政管理、质量监督、技术推广、品种试验及检验检疫等方面的工作,保证必要的经费支出。
种子管理机构是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种子工作的机构,依法履行种子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管理等职责,负责品种管理、质量管理、市场管理、证照准入管理和良种推广等方面工作。市级种子管理机构对区县种子管理部门负有指导和监督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