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委会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质询案的,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继续质询。必要时,由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定,交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省的全国人大代表的罢免案和对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第四十条 罢免案和撤职案应当写明罢免或者撤职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或者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 罢免案和撤职案经常委会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的发言,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对同一议题的发言不超过10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第四十三条 表决的议案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四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五条 常委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电子表决器方式,电子表决器发生故障时,可以采用其它方式。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