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
(200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十五条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民政府、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省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2、第二十条修改为:“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省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
3、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根据省人民检察院、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省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4、第二十八条增加第四款:“提请撤职的,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5、在第三十五条后面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