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规划管理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或者骗取、涂改、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超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范围或改变使用性质的,有关的批准文件和证书无效。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退出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恢复原貌。
第五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妨碍城市发展,影响城市功能协调等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影响城市规划实施,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按规定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5%-10%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貌,或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三)对城市规划实施和近期建设影响较轻,但违反有关规定,影响相邻单位生产、工作或居民生活的,责令停工,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5%-8%的罚款。无法改正的,应予拆除。不影响相邻单位生产、工作或居民生活的,处以土建工程造价8%-10%的罚款,国家建设需要时无偿拆除。
第五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或超越批准范围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破坏城市环境和风貌,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活动,限期整治或者恢复原有地形、地貌。
临时用地逾期不退地,又未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的,责令限期退地。拒不退地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收回用地。
不服从城市人民政府调整用地决定,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执行决定。
第五十七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已经规划确定的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采取规定的改正措施,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8%-10%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设计单位,处以规定的设计费50%-100%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施工,造成违法占地或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处以建设工程造价8%-10%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