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1992年10月9日洛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3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9月19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
《城市规划法》)、《
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
《省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偃师市城市规划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县以下建制镇的城市规划区。
本市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各区以及因城市发展和建设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偃师市的城市规划区以及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县以下建制镇的城市规划区,由偃师市、县、镇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各项建设,系指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各类房屋建筑,市政管线、架空杆线、铁路、道路、桥梁、人防、防洪、公园、城市绿地、行道树、河渠水系、水源井、围墙、停车场、堆料场等建设工程和一切构筑物,以及城市雕塑、广告设施等。
第四条 城市规划实行合理发展,健全功能,提高整体素质的方针。
城市规划和建设必须保护文物古迹、自然景观、森林植被、城市风貌,体现历史文化名城特点。
城市各项建设必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
城市各项建设要有利于提高和改善环境质量,不得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
第五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依据本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分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