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审批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应当先申请领取选址意见书;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再申请领取选址意见书。”
五、删去第二十三条。
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 办理选址意见书的程序是: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文件,向项目所在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选址,自接到选址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或提出审查意见。”
七、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 在办理征用、划拨建设用地过程中,确需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位置或界线的,必须经原发证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改变。
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应抄送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八、第三十八条(三)、(四)修改为:“第三十七条(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报送施工图纸和有关文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三十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要求的,提出审查意见。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九、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 建设临时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或其他设施的,应向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应提前一个月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使用期满或虽未期满但城市建设需要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负责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出租、转让。”
十、第四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应向城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城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征求四邻意见,并签署意见后,持户籍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房屋产权证件,用地范围的地形图,设计方案,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区的还应报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向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