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9月19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6年12月19日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规定和我市行政区划的调整,决定对《
洛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偃师市城市规划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县以下建制镇的城市规划区。
本市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各区以及因城市发展和建设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偃师市的城市规划区以及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县以下建制镇的城市规划区,由偃师市、县、镇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二、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本市城市各区的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编制。”
三、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偃师市、历史文化名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以下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总体规划报请审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向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选址意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