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其设计方案应当征得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同级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被列为旅游景点的文物保护单位,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具体管理部门制定保护方案;保护方案由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者负责实施。
被列为旅游景点的文物保护单位,其管理者应当将门票收入中不低于20%的资金专户储存,专门用于文物保护单位本体的修缮和保养,并将年度提取的资金数额和使用情况通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依法批准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管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组织负责对其进行修缮、保养和安全管理,并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十八条 进行大、中型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在取得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当报请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并作出考古调查、勘探结果处理意见书。建设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考古调查、勘探结果处理意见书,依法办理建设工程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在被确认有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工程建设的,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开工前与建设单位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确定文物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条 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发现文物或者工程建设单位、工程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文物的,应当立即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急需抢救的文物,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对需要进一步勘探、发掘的,依法报请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勘探、发掘;对已被哄抢、私分、藏匿的文物,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及时追回。